二、两地特定民商事判决的的承认和执行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基于协议管辖带来的判决的相互承认问题达成了一致,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明确规定可以在内地及香港特区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仅限于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两个要点:(1)判决涉及的合同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2)必须存在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协议,且该管辖权协议条款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二)管辖法院
依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此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三)同时申请执行的问题
此安排中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的申请执行。(1)同时向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情况。《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不允许此种情况下的同时申请,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2)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安排出于保护申请人的目的,表现出较为宽松的态度。即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四)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以及对申请人的救济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明确规定了那些情形下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判决。具体情形如下:(1)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2)判决已获完全履行;(3)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4)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安排还规定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以及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安排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的,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安排还规定了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时申请人的救济措施,即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安排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六)关于终局判决的特别规定
由于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内地为大陆法系,为了符合普通法中关于终局判决的规定,安排还作了以下特别规定。(1)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2)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七)其他
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安排还规定了申请人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认可和执行判决所适用的法律、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等等。
总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为两地间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设立了新机制,这对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带来的纠纷,维护两地司法的权威,促进内地、香港经济发展和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都将产生积极影响。但是还必须注意,这仅仅是双边就判决承认和执行中个别问题达成了一致,两地应该继续研究扩大双方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范围,以进一步推动两法域间的融合。
结语
对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监管制度的研究和探索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这关系到内地与香港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作为拥有四个法域存在的复合法域国家,各区际交往实践中的任何问题,都可能引起涉及多个法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造成区际法律冲突。作为近年的监管难题之一,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跨越内地与香港展开活动的情况日益增多,并且衍生了众多的法律问题,以区际法律冲突尤为凸显。而对于非营利组织规制方面,内地与香港存在着管理法律体系、政府管理机制、注册登记制度、内部治理模式、组织行为方式等众多方面的差异。如何在不同法域之间协调对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的监管问题是接下来相当长时间内理论界和实践领域需要共同探究的课题。
面对内地地区单行法与实体法的缺失;法律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和协调性;缺少对非营利组织的内部治理规范等问题,对于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的监管,只凭大陆或香港单方并不能解决这个难题,必须加强双方的交流与合作。为此,两地要同时加强行政领域和民商事领域的合作。在行政合作领域,两地有必要设立行政合作机构,统一行政合作规则,行政合作规则可采用安排或示范法等形式。在民商事合作领域,对于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在内地活动中产生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则可在现有的民商事法律框架中解决。
当然,由于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监管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相关资料匮乏,本文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些观点和想法可能尚不成熟,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中国社会体制改革尚需要进一步推进,我们不能够奢望香港内地型非营利组织监管制度短期内完全成熟与完善起来,这一难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深入,有待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富强。
项目主持人:
曾涛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男,国际私法副教授,副院长)
项目参与人:
董京波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女,国际经济法副教授)
姜绍甜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女,硕士研究生)
董方晓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女,硕士研究生)
姜玄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女,硕士研究生)
张嘉琦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女,硕士研究生)
附录 相关法律法规
一、大陆非营利组织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公益事业捐赠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香港非营利组织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社团条例》 (Societies Ordinance)
《公司条例》 (Companies Ordinance)
《职工会条例》 (Trade Union Ordinance)
《合作社条例》(Co-Operative Societies Ordinance)
《教育规例》(Education Regulation)
《储蓄互助社条例》(Credit Unions Ordinance)
三、内地和香港区际法律冲突协调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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